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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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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处罚 26

第二部分违反河道和防洪抗旱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28

(二十二)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

线的处罚 28

(二十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的处罚 29

(二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

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30

(二十五)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31

(二十六)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

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33

(二十七)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

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

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34

(二十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

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

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36

(二十九)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38

(三十)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处罚 39

(三十一)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罚 40



(四十四)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处罚 51

(四十五)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

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

运行的废弃物的,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

采地下资源的,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的,损毁、破坏水利

工程设施的,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处罚 51

(四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

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54

(四十七)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

检测的处罚 55

(四十八)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处罚 56

(四十九)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57

(五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57

(五十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



(五十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

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

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70

(六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

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

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70

(六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

71

(六十二)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72

(六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

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的处罚 73

(六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

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订立合

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73

第四部分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75

(六十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

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75


(六十六)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

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78

(六十七)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

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81

(六十八)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83

(六十九)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或者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者水

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

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84

(七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

使用的处罚 88

(七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

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90

第五部分  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93

1.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93

(七十二)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

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93

(七十三)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95

(七十四)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96




第一部分 违反水资源和农村供水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超出取水许可


期限,或者擅自扩大取水量,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二万元罚款;

2)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地下水限采区,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十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 日。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限期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 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不足三十日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三十日以


上不足六十日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缴纳,且逾期缴纳时间六十日以上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使用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


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在限期内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5千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5百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5千立方米以上不1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5百立方米以上不足1千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2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1千立方米以上不足2千立方米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取水,但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 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在2千立方米以上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已经实施非法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

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

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1万立方米,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1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万立方米的,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1千立方米以上不足2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取水行为,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2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

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不足1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不足1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10%以上不足20%的,或者转让取水权10%以上不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20%以上不足30% 的,或者转让取水权20%以上不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30%以上不足50% 的,或者转让取水权30%以上不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 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1.初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1.在许可证期限内,初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二千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安装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

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未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拆除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且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不足五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 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拆除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且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拆除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且日最大取地表水能力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安装地表水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擅自拆除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完成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期间,应当停止取水;未停止取水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2.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取水计量设施未更换到位或者未修复正常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取水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二、《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影响取水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采用遮挡、断电等方式影响取水监控设施正常运行,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拆除或损坏取水监控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


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裁量基准:

(一)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违反上述规定,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责令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违反上述规定,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


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完成补报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第一次逾期不补报、不改正的,处2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以上逾期不补报、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

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 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监测设施设备 影响较小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仍造成监测功能损坏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或者补办未经同意,经责令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逾期未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一般区域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取水工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取水工程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超采、滥采地下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取水工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封闭取水工程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八、《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

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其取水工程,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其取水工程,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封闭其取水工程,日最大取地下水能力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但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或者对不足一百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者对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


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对一千人以上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赔偿损失,并处三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赔偿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损失,并处七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


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五万元的,或者对不足一百人的饮 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或者对一 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 万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对一千人以上 的饮水安全造成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1.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1.未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1)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1)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足四十八小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足七十二小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停止供水七十二小时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1.违反上述规定,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或擅自停止供水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足四十八小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1.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供水突发事件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处罚:

1.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不足一百吨,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未造成直接损失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量在一百吨以上不足一千吨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供水造成直接损失二万元以下的,处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的水质日供水量在一千吨以上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供水造成直接损失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不足一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在二万元


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盗用供水: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部分 违反河道和防洪抗旱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不足五十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并恢复原状,危害后果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或者不足五十平方米,但不属于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二百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

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不足百分之五的,或者占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五


的,或者占河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占河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  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裁量基准: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但不属于初次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


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长江干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经国务院河道主管机关或者 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较小的,或者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但不属于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


木和高秆作物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体积不足二十五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2.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体积在二十五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


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体积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渣土等物体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但不属于初次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  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两倍至四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的,0.5立方米计算。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不足2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 类木材售价2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0.5立方米计算;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


5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3倍处以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 类木材售价4倍处以罚款。

三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裁量基准:

1.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但不属于初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严重影响防洪: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除。

三十一、《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至百分至十二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十八至百分至二十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十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不足一千元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一倍处以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二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

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

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不足一千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三倍至四倍处以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五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项开工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  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主动申请验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按要求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限期内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逾期未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第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

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

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强制执行。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

4.违反上述规定,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执行。

5.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执行。

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违反水工程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十九、《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小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中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大型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使用,在限期内申请注册登记的,登记违法为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小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中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改变大型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依法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电变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警示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不足二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在二吨以上不足五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机动车辆载重吨位在五吨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  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裁量基准:

(一)违反《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

1.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三


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1.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使用不合格砂、骨料、块石累计数不足

500立方米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预制块总数不足1000块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钢筋、水泥造成非主体一般构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骨料、砂、块石累计总数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砼预 制块总数在1000 以上不足2000块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钢筋、水泥造成主体工程非受力构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使用不合格骨料、砂、块石累计总数在

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砼预制块总数在2000以上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筋、水泥造成主体工程受力构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十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实际检验或者取样检测数量占应检验总数或者检测总数的85%以上不足100%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实际检验或者取样检测数量占应检验总数或者检测总数不足85%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检验或者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十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造成工程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义务造成工程不能正常发挥效益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


义务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九、《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一般土石方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一般砼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主体工程受力构件砼工程、防渗墙检测业务的,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但未从事质量检测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罚款1万元。


2.违反上述规定,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累计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不足3次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不足10万元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累计从事质量检测活动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七)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裁量基准: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小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不足5万亩圩堤或灌溉面积不足10万亩灌区工程建设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中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5万亩以上不足10万亩圩堤或灌溉面积10万亩以上不足30万亩灌区工程建设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大型水库、保护农田面积10万亩以上圩堤或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灌区工程或者国家专项灾后重建工程建设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或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盖章,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1.违反上述规定,初次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或者累计使用人数不足3人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或者累计使用人数3人以上不足5人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三次以上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或者累计使用人数5人以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1.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属于一般非主体工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属于主体工程非主要部位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属于主体工程主要部位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1.违反上述规定,一般资料丢失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重要资料丢失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特别重要资料丢失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建设和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


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 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建设和社会影响恶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招标及各方利益未造成损失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2.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招标及各方利益造成损失轻微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

3.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招标及各方利益造成损失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裁量基准:

1. 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较轻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

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

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主动及时整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 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以行贿谋取中标;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 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经招标人纠正后,对项目建设影响较轻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2.违反上述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经招标人纠正后,对项目建设影响较轻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

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

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较轻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严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

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造成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


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

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对项目建设造成影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2.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建设损害程度不重,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3.违反上述规定,对项目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在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造成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超额收取保证金金额小于规定金1.5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额收取保证金金额大于规定金额1.5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

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较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项目招标结果影响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中标人及项目建设造成损失较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已造成实质性后果,对中标人及项目建设造成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

1.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不足二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四十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八百元以上两千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四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两千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七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七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九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四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九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二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

1.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不足一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四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六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


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一)个人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1.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八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二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八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点二元以上一点四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


不足五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点四元以上一点六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点六元以上一点八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九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点八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九千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二)单位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1.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五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点二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二万五千平方米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三点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六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七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七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不足一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不足一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一百棵以上不足二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二百棵以上不足三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或者挖树兜在三百棵以上不足四百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七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树兜四百棵以上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点五元 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三点五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点五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六


点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九千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九千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裁量基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  机关批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县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设区市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八万元以上三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省级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二十八万元以上四十八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


1.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四十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并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七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不足五十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四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四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四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七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七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七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九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


七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九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一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十九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上述规定,倾倒数量累计在一千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五部分

1.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十二、《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

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

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 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


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八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一百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 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十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不足30 日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在30日以上不足60 日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4倍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责令期限内缴纳,但逾期时间在60日以上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5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十四、《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地点和深度采砂:

1.违反上述规定,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累计不足24小时,或


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5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违反上述规定,采砂点在规划可采区内,超出规定地点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累计达24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5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

1.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10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10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七十五、《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初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

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以上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


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

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

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基准:

违反上述规定,尚未触犯刑律(如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七十七、《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采砂船初次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


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采砂船两次以上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禁采期内,采砂船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违反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十八、《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

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

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在鄱阳湖非法采砂:

1.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三十五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四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等五河干流非法采砂:

1.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八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四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在第一、二项以外的长江流域内非法采砂: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但不属于初次违法的,或者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二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二十八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7.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四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十九、《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 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罚款。

2.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其中,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价值在八万元以上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向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

1.在许可期限内,超越开采范围,采砂货值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2.在许可期限内,超越开采范围,采砂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超越开采范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适用注意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江西省高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规定》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且采砂货值在十万元以上(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因超越开采范围采砂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超越开采范围采砂的,涉嫌刑事犯罪,还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时间、地点、深度和开采量等其他要求采砂:

1.在许可期限内,初次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采砂,累计采砂货值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2.在许可期限内,两次以上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采砂,累计采砂货值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3.在许可期限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


采砂,累计采砂货值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


款,

吊销河道砂许可证。


八十一、《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罚款;


八十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裁量基准: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

1. 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


(有船舶证书的按核定载重吨位,无船舶证书的按实际 载重吨 位,下同)不足二千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一万吨以上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

1.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不足二千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二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五千吨


以上不足一万吨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一万吨以上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既收购、销售又运输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本裁量基准中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适用注意事项:1.根据省水利厅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用砂保障工作有关措施的通知》(赣水建管字〔2019〕108),交通运输和水利部门要联合推进航道和防洪疏浚砂石进入市场供应。航道和防洪疏浚砂石(水利、防洪、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设施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中所产生砂石)除用于项目本身之外,应进入市场供应,并优先用于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航道和防洪疏浚砂石应由项目投资主体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属国有公司经营管理,具体经营管理权属按照省水利厅、省交通厅联合制定的《关于航道和防洪疏浚砂石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赣交建管字2019〕44号)确定。

2.根据省水利厅和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砂石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赣水建管字〔2020〕53号)要求,建设项目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施工方案进行建设,开挖的砂石土仅供本项目使用的,不需要办理


采矿许可证,剩余砂、石料、土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外卖,由当地县级政府组织处置。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由水利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及办理涉砂违法案件;河道管理范围外的砂石资源,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及办理涉砂违法案件。

八十三、《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地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并处二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部分违反水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初次从事水文活动,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以上从事水文活动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1.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不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30%以上不足7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7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不足 50万元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水文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


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位变幅不足10%,最大涨落率不足10%的,或者洪峰出现时间变化小2小时,水位流量关系线变化较小的,或者含沙量变幅不足10%,单断沙关系线无明显改变的,或者水文监测设施设备无需改造,可继续使用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位变幅在10%以上不足30%,最大 涨落率在10%以上不足30%的,或者洪峰出现时间变化在2小时 以上不足12小时,水位流量关系线发生较大变化,增加一次测次后仍可定线推流的,或者含沙量变幅在10%以上不足30%,单断沙关系线变化明显,增加一次测次后仍可定线推沙的,或者水文监测设施需要改造才可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6千元以下罚;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水位变幅在30%以上,最大涨落率30%以上的,或者洪峰出现时间变化在12小时以上,水位流量关系线变化显著,难于通过增加测次进行定线推流的,或者含沙量变幅在30%以上,单断沙关系线变化显著,增加测次亦无法满足定线推沙的,或者水文监测设施不能使用,需要重建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部分违反赣抚平原灌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十八、《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修  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在灌区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审批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2.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在灌区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在限期内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但不属于初次的,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3)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影响灌区或者渠道功能,对行洪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十九、《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  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

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


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等物体体积不足二十五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2.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等物体体积在二十五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等物体体积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或者种植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等物体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种植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恢复原貌,限期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九十、《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碴、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裁量基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二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立即停止取水,赔偿损失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反上述规定,两次以上擅自在渠道取水的,或者拒不停止取水的,责令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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