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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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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手册


城管执法十要十不准

1.要执法为民,不准以权谋私。      2.要廉洁自律,不准违法乱纪。

3.要文明用语,不准威胁辱骂。       4.要规范着装,不准随意穿戴。

5.要亮证执法,不准无证执法。       6.要控制情绪,不准暴力执法。

7.要全程记录,不准断章取义。       8.要依法查扣,不准擅自处置。

9.要教惩结合,不准以罚代管。       10.要公平公正,不准包庇纵容。


城市管理·······································································1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1

(二)市政设施·················································································11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11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19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2

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3

5.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8

6.城市道路管理条例·············································································31

7.城市照明管理规定·············································································35

8.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35

(三)园林绿化·················································································39

1.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39

2.城市绿线管理办法············································································40

3.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40

(四)市容环卫················································································4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2

2.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43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44

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47

5.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50

6.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54

7.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56

8.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57

城市规划···················································································5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58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59

住房和城乡建设·············································································64

(一)房地产管理··············································································64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64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65

3.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66

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69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73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7

7.房产测绘管理办法············································································78

8.物业管理条例················································································78

9.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81

10.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84

1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84

1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85

(二)招投标和发承包··········································································86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86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89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98

(三)建筑监管···············································································9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99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00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02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104

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05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07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08

8.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111

9.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113

10.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114

11.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7

1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118

(四)工程质量安全············································································121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21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30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131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32

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135

6.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40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45

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158

9.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159

10.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60

11.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167

1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74

1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178

14.特种设备安全法·············································································182

(五)建筑节能················································································183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183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86

(六)消防和抗震防灾·········································································187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87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198

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199

4.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


一、城市管理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裁量细化标准

1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或超出墙体安装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2

建设工程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出入口未进行硬化、对出场车辆未进行冲洗、对裸露场地未采取覆盖等防尘降尘措施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出入口未进行硬化、对出场车辆未进行冲洗、对裸露场地未采取覆盖等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计);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4

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五千元罚款。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五千元罚款。

5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

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的;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的;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的;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

(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1、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9

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擅自悬挂商业广告。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的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市容秩序,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1

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三条: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清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六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一万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清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

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仅针对终端单位)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6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计);在60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13

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的;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三)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四)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4

除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的以外,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五)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是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5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七条:城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净化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未使用清洁能源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

1、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区焚烧垃圾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

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采摘花果、攀折树枝;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种菜、取土、焚烧;行驶、停放车辆;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四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种菜、取土、焚烧;

(五)行驶、停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18

未经批准砍伐、挖掘移植城市树木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

(二)未经批准砍伐、挖掘树木;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十株、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额两倍以下罚款。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19

擅自、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擅自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按要求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1、可以拆除,并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2、可以拆除,未按期拆除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3、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4、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内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

5、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建筑面积按照建(构)筑物单体面积计算。

20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

(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1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九条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2

在河道、渠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内:

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的;丢弃动物尸体的;种养蔬菜等植;从事烧烤、水上餐饮等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渠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

(二)丢弃动物尸体;

(三)种养蔬菜等植物;

(四)从事烧烤、水上餐饮等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项的

1、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3

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擅自占用、损毁、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市政设施

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八条第一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下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10家以上用户无法正常用气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八条第三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对100家以下用户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对100家以上用户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八条第四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八条第六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燃气经营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八条第七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1、造成1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00家以上10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1000家以上5000家以下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5000家以上用户不能正常用气的,对单位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1、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处以3万元的罚款

25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处以3万元的罚款

26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处以3万元的罚款

27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处以3万元的罚款

28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处以3万元的罚款

29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处以3万元的罚款

30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处以3万元的罚款

31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1、未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1、未造成损失或者水质突发事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质突发事件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1、经设计审查,但未经竣工验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1、未按要求改正,但水质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水质不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水质不符合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且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一般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重点单位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又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但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对个体工商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对其他排水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5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1、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仅有一个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个及以上事项未及时申请办理变更,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5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五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属于排放生活污水的排水户,个体工商户或者排放水量较小、水质污染物种类、浓度超标较小的企业等一般排水户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等可能对排水设施造成较大影响污染物的重点排水户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七条: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4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警告后仍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警告后仍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1、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修改图纸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并处以工程造价1.5%以下的罚款。

59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实施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造成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造成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高耗能灯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1、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且尚未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即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但已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9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1、未保持标志完好、清晰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标志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0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1、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检测评估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1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1、未发生城市桥梁事故时,未按要求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城市桥梁事故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2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3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擅自使用或者转让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按要求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损失的,可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要求改正,但造成损失的,可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绿化

1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十株、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1、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可处赔偿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可处赔偿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2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一条: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1、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2、所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6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3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五条: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处每平方米1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4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修正)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可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恢复原状又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擅自移动保护牌二处及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移动保护牌三处以上或破坏保护牌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

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尚未构成犯罪的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画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卫

1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1、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违法行为参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4

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要求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6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工程施工单位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按要求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按要求编制并报备案,或者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未按要求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按要求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要求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40 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0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四十九条二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1、按要求改正,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将1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将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5立方米以上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3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将0.1立方米以下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将0.1立方米以上0.5立方米以下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0.5立方米以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4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设立弃置场,尚未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弃置场,已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受纳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受纳工业垃圾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处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置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置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处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计);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600立方米以下的,每100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00立方米,按100 立方米计);在60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20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10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处1万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6立方米以下的,每1立方米处500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按1 立方米计);在6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的罚款。

21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2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3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治理规划和设置标准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25

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处以3万元的罚款

26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的;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7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不整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不整洁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可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的;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未向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的,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按要求改正的,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 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可处 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可处200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在6平方米以上的,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7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8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正)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9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19修正)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4、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但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0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1修正)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1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的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1

市、县(区)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市、县(区)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其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2

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1、按要求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以及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过程中,产生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下列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三)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规划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按要求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1、可以拆除,并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2、可以拆除,未按期拆除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3、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4、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内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

5、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建筑面积按照建(构)筑物单体面积计算。

2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3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1-2年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3-5年努力才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1、占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5亩以上20亩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责令限期拆除,但2个月之内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拆除,但6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拆除,但12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50元的罚款

7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或者经批准,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1、拆除100平方米以内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拆除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拆除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经批准,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1、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添加设施,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反保护规划,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或经批准但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1、造成严重后果,尚可恢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无法补救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迁移、拆除历史建筑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

房地产管理

1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动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未按要求改正,造成损失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在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2、擅自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情节较轻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1%至0.5%罚款。

3、擅自预售商品房,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5%至1%的罚款。

3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修正)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相应的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修正)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1、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修正)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1、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照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1、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在4项以内,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超过4项,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在4项以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超过4项,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且未按规定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5条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5条以上10条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10条以上,或者不配合调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0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未开展业务,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已开展业务,有违法收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五条: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情节较轻,按期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展了经营活动的,可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展了经营活动,且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未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加盖公章,或未经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造成损失,且及时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七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七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9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2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万元罚款。

2、情节较重,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3万元罚款。

24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四条: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处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串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9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追回大部分,损失较小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很小一部分,可以处挪用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0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面积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虽然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4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6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7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8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按要求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罚款。

3、未按要求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1、可以拆除,并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2、可以拆除,未按期拆除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3、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4、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内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

5、不能拆除,违法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建筑面积按照建(构)筑物单体面积计算。

39

业主、物业使用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改)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0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追回大部分,损失较小的,可以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很小一部分,可以处挪用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投标和发承包

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未对招投标活动产生影响,且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可以不予处罚。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能配合调查,不影响中标侯选人排序的,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影响中标结果的;

2)3年内2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影响公平竞争情节严重的行为。

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但未影响评标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且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但未影响评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影响评标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且透露与评标有关的情况,影响评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项目尚未实施,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项目尚未实施,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已在实施,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4、项目已在实施,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其他社会恶劣影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中标项目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未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已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未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已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未对招投标活动产生影响,且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可以不予处罚。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1、符合邀请招标情形,没有经过审批认定或监督部门认定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符合邀请招标情形,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1、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1、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及时改正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能配合调查,上缴违法所得,不影响中标侯选人排序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一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有下列两项及以上行为的,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影响中标结果的;

2)3年内2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代理招标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

16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能配合调查,不影响中标侯选人排序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以串通投标行为或者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2)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

3)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8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能配合调查,不影响中标侯选人排序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2)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

3)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及时改正,未对中标人或者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2、及时改正,已对中标人或者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6‰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21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能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的;或者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已经实施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3年内2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损害招标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22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的罚款。

2、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项目合同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监管

1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属于三级工程,或者情节较轻的,可处0.2%以上0.3%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可处0.3%以上0.4%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0.4%以上0.5%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主动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1.8%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8%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工程项目未开工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工程项目已开工,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项目已开工,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并处3万元的罚款

6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十九条: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尚未承接业务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承接业务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备案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尚未承接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承接业务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十六条第七项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实施商业贿赂,监理合同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监理合同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十六条第八项: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较轻,未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的,处1万元的罚款;已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使用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后的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监理合同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十四条: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五条: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行为发现前,已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轻,经责令后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违法行为发现前,已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轻,经责令后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2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5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9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0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4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6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1500元以上3500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9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执业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1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二十二条: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七条: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修正)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2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十三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质量安全

1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1、幅度在10%以下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处25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3、幅度在20%以上的,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法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法改正,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一年内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一年内3次及以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属于三级工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7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款: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注册执业人员违反1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注册执业人员违反2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3、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条及以上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年以下。

4、造成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8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9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建筑高度60m以下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高度60-100m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高度100m以上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1、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改正,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者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且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

14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20%以下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至30%以下的罚款。

2、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处挪用费用30%以上至40%以下的罚款。

3、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30%以上的,处挪用费用40%以上至50%以下的罚款。

15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属于三级工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属于三级工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级工程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级工程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19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违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暂未承揽工程施工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1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级工程施工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级工程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级工程施工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

22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7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较轻的,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二十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1、情节较轻的,对建设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设计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设计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设计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二条: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1、情节较轻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二条: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情节较轻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5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1、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6

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情节较轻的,对监理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监理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监理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1、情节较轻的,对监测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监测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监测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第一款: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第十五条第一款: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1、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装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装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重新投入使用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使用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项安全职责,涉及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安全职责,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符合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安全职责,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4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安全职责,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符合要求,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不全,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有关文件、资质证书、许可证、资格证书,监理单位未审核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安全职责,涉及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安全职责,使用情况正常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存在使用不规范现象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较大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3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4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安全隐患未进一步发展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隐患进一步发展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二条第一款: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49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5%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0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幅度在10%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幅度在20%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1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2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限期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5万元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3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4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5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主动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1.8%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8%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6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在整改限期内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在整改限期内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8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59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0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0.9%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9%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1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一年内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一年内3次及以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2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3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一年内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一年内3次及以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4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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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6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日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30日以上,或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7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8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69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者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者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细则请查看本部分第72项。

70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

71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72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3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较轻的,处20万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75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5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30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76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1、属于三类、四类工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类工程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类工程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7

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属于三类、四类工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二类工程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一类工程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8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9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80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检测机构未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未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6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第六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3

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4

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三十一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5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6

检测机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7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1、属于初次,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1、属于初次,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1、属于初次,及时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0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1

检测机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七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2

检测机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八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3

检测机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九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4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十六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5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6

建设、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7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十九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8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1、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质量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9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1、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质量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要求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未按要求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01

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的;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的;未组织验槽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2

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3

工程勘察企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4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5

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6

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7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8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1、按要求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17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8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9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2、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但2年内有2次及以上该同类型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0.9%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9%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21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六条: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23

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24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25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26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27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28

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七项: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29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30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131

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132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节能

1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第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第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8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第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一般或者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注册执业人员违反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注册执业人员违反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3、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4、造成事故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为“情节严重”。

11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期限内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消防和抗震防灾

1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县级以下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四类交通隧道工程;

11)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小于200立方米的甲乙类、小于1000立方米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小于5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小于6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瓶供应站;

1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2、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小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3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3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地市级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城市轨道交通、三类交通隧道工程,总装机容量为25万KW以上小于75万KW水电站及60万KW以上小于100万KW的火力发电厂,变配电区域站;

11)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200立方米以上小于1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1000立方米以上小于5000 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500立方米以上小于30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6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瓶供应站。

3、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省级以上级别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一、二类交通隧道工程,总装机容量为75万KW以上的水电站及100万K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变配电枢纽站;

11)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液体,5000立方米以上的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12)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2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1、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多层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小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

6)设置在多层建筑内,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8)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9)多层住宅建筑,未设置地下停车场的二类高层住宅;

10)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多层公共建筑;

11)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的多层丙类厂房;

12)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多层丁戊类厂房;

13)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2、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4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小于7000平方米的多层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5)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小于1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6)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小于10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7)设置地下停车场的二类高层住宅;

8)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平方米以上小于4万平方米其他多层公共建筑,或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9)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2万平方米的单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高层丙类厂房;

10)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5万平方米多层丁戊类厂房,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高层丁戊类厂房。

3、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以上小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多层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小于2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5)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4万平方米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6)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高层丙类厂房;

7)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多层丁戊类厂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丁戊类厂房;

8)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3

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设置地下停车场的多层住宅建筑;

2)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多层公共建筑;

3)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的多层丙类厂房;

4)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多层丁戊类厂房;

5)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2、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非公共娱乐场所类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

2)设置地下停车场的多层住宅,未设置地下停车场的二类高层住宅;

3)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4万平方米的其他多层公共建筑,或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4)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小于2万平方米的单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小于6000平方米的高层丙类厂房;

5)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5万平方米的多层丁戊类厂房,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高层丁戊类厂房。

3、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公共娱乐场所类建设工程;

2)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非歌舞娱乐场所类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

3)设置地下停车场的二类高层住宅建筑;

4)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小于4万平方米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5)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单层丙类厂房,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丙类厂房;

6)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丁戊类厂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丁戊类厂房;

7)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4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属于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

2、规模在以下范围内需申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1)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县级以下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四类交通隧道工程;

11)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小于200立方米的甲乙类、小于1000立方米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小于5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小于6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瓶供应站;

3、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二)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规模在以下范围内需申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1)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0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小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3万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小于3万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地市级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小于15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小于200米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城市轨道交通、三类交通隧道工程,总装机容量为25万KW以上小于75万KW水电站及60万KW以上小于100万KW的火力发电厂,变配电区域站;

11)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小于1万平方米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200立方米以上小于1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1000立方米以上小于5000 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500立方米以上小于300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6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瓶供应站。

(三)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规模在以下范围内需申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1)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省级以上级别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9)建筑高度200米以上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10)一、二类交通隧道工程,总装机容量为75万KW以上的水电站及100万K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变配电枢纽站;

11)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液体,5000立方米以上的丙类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总储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气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2、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5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20万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25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3、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6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期限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十一条: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按照时限要求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时限要求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十六条: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十四条: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以及从事市政公用设施抗灾抗震鉴定、工程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期限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情节较轻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按照时限要求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时限要求改正,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七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受灾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应急评估,并及时将市政公用设施因灾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灾鉴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加固或者重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复、加固或者重建。 

经应急评估可继续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其运营、养护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期限内按要求改正,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docx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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